《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7年进入立法程序。经过起草、考察、研究、修改等前期工作,现已进入广泛征求意见阶段。
为便于各相关单位、部门以及社会各界了解《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征求意见稿)内容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现将《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
真诚欢迎并热切盼望各相关单位、部门以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使《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日臻完善,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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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起草小组
2007年10月18日
吉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条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开展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八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人事聘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普通职工代表和中、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组成。普通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80%;其中,企业工人比例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40%。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经营管理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四)闭会期间可以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五)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组织的其他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参与管理能力;
(二)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本单位的职工代表,有权按照民主程序撤换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被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原则上保留代表资格。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七条 职工人数为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人;101~200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总数的30%确定;201~500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总数的25%确定;501~1000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总数的20%确定;1001~1500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总数的10%确定;1500~3000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总数的5%确定;3000人以上的,可适当减少职工代表比例,但不得少于150人。具体人数可在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联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各企业职工代表的人数,按照本条规定经各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前应严格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报批程序,经上级工会批准后,方可召开。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人数在50人以下(含50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人数在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常务代表会议制度。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常务代表会议,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其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常务代表会议由常务代表组成。常务代表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从本届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人数为51~100人的,常务代表应占全体职工代表的30%;职工代表人数为101~150人的,常务代表应占全体职工代表20%;职工代表人数为150人以上的,可适当减少常务代表比例,但不得低于10%。常务代表中,普通职工代表和中、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各占50%。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常务代表会议和专题职工代表大会的召集人。
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职工代表大会常务代表会议或者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项表决,分别决议。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方式表决,但均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大会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中,普通职工代表不得少于50%。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费用,由企事业单位承担。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议企业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预决算、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计划、重组改制等重大决策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的报告;审议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先进工作者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议通过企业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经营者。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奖金和分红方案。
(四)审议决定工资分配与调整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
(六)听取企业社会保险费及工会经费的缴纳情况。
(七)选举和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八)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先进工作者。
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前款(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生产经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等方面的报告;审议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先进工作者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三)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执行职代会决议、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处分和辞退职工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及企业授权和集体协商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议本单位工作报告和发展规划、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改制方案、财务工作、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缴纳情况以及实行院(所、校)务公开、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的报告,审议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先进工作者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改革方案、职称评聘方案、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本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交付审议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事业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事业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章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进行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闭会期间的提案落实情况,动员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六)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九)组织开展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工会应至少提前七日,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并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将本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 不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
(二)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 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方案的;
(五) 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企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申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