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代表大会

制度建设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吉会联字[2007] 2号

 

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基本载体,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直接影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成效。《关于加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实施意见》(吉会总字[2000]27号)、《关于加强改制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吉会联字[2004]6号)、《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吉会联字[2005]1号)实施以来,全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特别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取得了多方面的进展。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推进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现依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补充意见:

1、企(事)业改制同时须建立工会组织,并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职工行使民主权力渠道的畅通。

2、企(事)业重大事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时,工会组织不健全的,可临时由党委(支部)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3、在企业中的分厂、分(子)公司,不能以“部分改制”为理由规避将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代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民主程序;对未建立职代会制度的非独立法人单位,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提前向全体职工公开,在充分征求职工意见,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后,方可实施。

4、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表决企业改制及重大问题时,必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职工代表,并达到法定人数。

5、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由一线职工代表和中、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组成。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80%;大型集团公司不得少于50% 。“一线职工代表”应指工人、普通技术人员和普通管理人员,其中,普通技术人员和普通管理人员比例不能超过代表总数40%。

6、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和与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职工代表中要有相应比例;具体比例应与这部分人员占企业全体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7、企业有“内部退养”或“待岗”职工的,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必须有“内部退养”、“待岗”职工代表参加,代表比例可参照本单位职工代表比例下调20%。

8、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运行的企业,特别是停产放假的企业,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改制方案、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时,企业应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送达、口头委托等多种措施通知职工(代表)到会,对外出且联系困难的职工,至少应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15日,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公告,设法召集到法定的参会人数。同时企业要将所采用的各种措施通过相应方式保存,以备待查。

9、企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时,原则上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企业若采用签名方式表决时,必须征得大多数职工(代表)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职工(代表)签字。

10、本《补充意见》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共 吉 林 省 委 组织部

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吉 林 省  经 济 委 员 会

吉 林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 林 省 企 业 家 联合会

                        吉 林 省  企 业 家 协 会

 

(责任编辑:省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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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4-21 09:13 字体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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